程女士自2014年1月起在一家酒店担任出纳、会计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她的工作时间规定为一日工作,休息一天。然而,她上班没多久,A公司就以人手不足为由,又开了一家新店。没过多久,我就到了另一家新店B公司上班。程女士的工作量急剧增加,但工资却没有适当调整,程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近日,二审中院判决请求A公司支付程女士加班工资9000余元。
2014年1月,程女士到酒店应聘,A公司将她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班、休息、休息”。然而,2014年7月中旬,该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在其他地方开设了一家新店。由于新店开业时人手不足,程女士在休息期间被安排到新店上班。她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程女士现在几乎每天都在工作,公司仍然没有打算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程女士最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让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万多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判令A公司支付工资9000余元。A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庭审中,A公司称,程女士在两个单位工作,一个是A公司,另一个是B公司,是她调到的。两家公司属于不同的用工单位,程女士仅在B公司兼职。
程女士认为,她之所以到B公司工作,是因为A公司安排了她的工作,而两家公司虽然属于不同的劳动主体,但两家公司均由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A公司关于程女士在B公司兼职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沪旅网律师点评:根据我国《劳动法》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安排用工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但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及报酬。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每次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上海劳动律师认为,本案中,A公司关于程女士在B公司兼职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程女士在B公司的工作应属于超长时间加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A公司安排程女士在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A公司应向程女士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工资。根据她的工资收入。